求助人:张德瑞、男、汉族、现年60岁、生于1953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1组,身份证号码:512228
195304112872。联系电话:
15023801358事由:我于2009年自建鱼塘用地面积2亩、容水量7400立方。本案因中铁十七局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承建奉溪高速公路E8标段,头道河隧道左右贯通,对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打掉,使我受到严重侵害,我将中铁十七局、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我鱼塘损失一案,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与2013年9月5日,经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现本案发生的争议如下。
一、我有充分证据,以及事实清楚,。中铁十七局和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应承担我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中铁十七局于2009年10月28日将奉溪高速公路,头道河隧道正式开工,开工后不久,于2010年5月将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打掉,使当地村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以及其他用水受到严重影响。后经村民,向村民委员会反应。村民委员会寻求巫溪县奉溪高速公路指挥部,只解决了人饮水。未解决我自建的鱼塘用水。
二、1、根据上磺镇青庄村于2013年3月6日出示的证明:兹有我村因高速公路于2009年动工建设,打掉我村两个社的水资源,对我村:一、二、组的农田及农户的鱼塘养殖,无法罐溉的证明,说明我鱼塘受到侵害。
2、又根据2013年2月15日,当地村民姚万科、出示的证词一份。说明我自建的鱼塘收入价值较大,在庭审中姚万科出庭证实了,我鱼塘受到损失的真实性。
3、徐斌:于2013年2月15日出示的证词一份,证明了我自建鱼塘的造价经过。
4、又根据:当地村民卢光文、于2013年1月30日出示的证词一份,说明了我自建鱼塘的施工过程,便证明了鱼塘永久性报废。
5、当地村民陈芝培:于2013年3月5日出示的证词一份,证明中铁十七局承建奉溪高速公路修筑时,将水资源打掉的真实性,便证明了我鱼塘有很高的效益,在庭审中陈芝培出庭证实了,我鱼塘损失的真实情况。
6、当地村民易茂春:于2013年2月10日出示的证词一份,说明了我鱼塘收益高,并说明于2010年,我当年养鱼全部死亡,损失大。
7、当地村民陈垂恩:于2013年2月10日出示的证明一份,也证明了我鱼塘的收益高,当年养鱼全部死亡,损失较大。
8、当地村民郑达虎:于2013年2月10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我养鱼的收益很好,并证实了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于2010年,河中偶然断水给原告造成当年较大的损失,在庭审中郑达虎出庭证实了,我鱼塘损失的真实情况。
三、在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七局和重庆高速公路集团辩称: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下沉,属巫溪县古路镇斑竹村,斑竹煤矿开采引起水资源下沉。并出示水利局提供的地貌图,显示出斑竹煤矿位于海拔高程1092M,青庄村一二组位于海拔高程950M,明显斑竹煤矿海拔高于青庄村一二组142M,中铁十七局开挖的隧道位于海拔高程814.8M,低于青庄村一二组135M,明显证实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下沉。属中铁十七局开挖的隧道所导致。根据巫溪县斑竹煤矿所在地位置相隔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有6公里,该煤矿对地质破坏与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下沉无任何关系。二被告还辩称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下沉时间与中铁十七局开挖的隧道时间不符,并出示电力公司协议书,此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在国家公路建设用电,按照中共中央公交部颁发的施工规范中明确规定。一是国家公路建设用电必须自备大型电力设施提前到施工地,二是供电单位提前提供电源。三是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予2009年9月31日向奉溪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下达了开工令,在本案中中铁十七局与奉溪高速公路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在网上可査。被告出示的电力公司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根据本案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铁十七局和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说明:上磺镇青庄村一二组水资源下沉,使我的鱼塘受到侵害,二被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与被告无关。本人认为:二被告故意推脱赔偿责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按照第6条规定,我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根据25条规定:被告开挖隧道导致青庄村一二组水位降低,使我鱼塘受到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38条规定:被告开挖隧道导致青庄村一二组水位下降,损害了我的利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根据31条规定:被告对青庄村一二组水位下降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应该依法给予原告补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根据35条规定:被告应该依法给予原告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根据48条规定:我的鱼塘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之规定。
按照57条规定:我多次寻求被告对鱼塘的相关损失赔偿,被告承认只补偿2000元,数额相差太大。经巫溪县信访办协调无效。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根据75条规定:我的是合法的收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又按照:《民法通则》: 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117规定:我鱼塘损失重大,被告并应当赔偿损失。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41条规定,因我与被告在赔偿金额中发生纠纷,我找主管部门处理,我对奉溪高速公路指挥部处理不服,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自建的鱼塘受到侵害,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重庆市高速公路集团属直接侵害单位,使我受到严重损失,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证词具有合法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该承担我的损失责任依法赔偿。但是人民法院说我的鱼塘造成损失的原因,与中铁十七局、重庆市高速公路集团的因果关系,需要司法鉴定才能证实,现司法鉴定需要10万元,数额较大,我无法鉴定,我损失确有道理,缺乏司法鉴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求求正义机关和知法人士帮帮我吧。
求助人:张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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